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2 15:46

津宝政复决[2024]14号

申请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广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职务:所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4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因我被张××殴打,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的行为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该处罚结果不公平,没有对张××拘留也没有对我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张××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地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我机关有权对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2月6日13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蝶恋新园小区西侧十字路口北侧路边,张××与李×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侮辱,张××用脚踢踹李×。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李×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接受的手机录像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张××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机关依法对张××予以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机关在办理李×被殴打案,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该案为治安案件。2023年12月6日,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张××、涉嫌侮辱的违法嫌疑人李×进行了传唤询问。受案后我机关依法对本案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我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期间,依法聘请公安宝坻分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李×伤情进行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本案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充分调查,我局认为认定张××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于2024年1月20日依法对张××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李×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殴打他人的 ,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李×与张××因行车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张××辱骂、推搡李×,李×辱骂张××,后张××踢踹李×。因李×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且有视频录像及在场证人等证据佐证,我机关认为,张××殴打他人和李×侮辱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我机关对张××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6日13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接到李×报警,称: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朝霞路小学东侧路口处,其与一男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该男子殴打。宝平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及时出警,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张××、李×进行了传唤及询问,对证人王××、王×进行了询问,对李×的伤情进行了拍照,接受了证人王×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

经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2023年12月6日13时许,在宝坻区宝平街道蝶恋新园小区西侧十字路口北侧路边,李×与张××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侮辱,张××用脚踢踹李×。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人李×、张××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王×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张××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受案后于2024年2月5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张××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