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2 15:16

津宝政复决[2024]7号

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市××区××街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电话:185×××××。

法定代表人: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24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认定不公。

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判定标准是不合理的,还需考虑事故当天的实际情况。杨××与申请人缺乏紧密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更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性特征,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系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地点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严重不公,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2023年2月27日,杨××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申请材料中没有能证实杨××与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答复人作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并送达至杨××,杨××于当日提交延长补正时间的书面申请。此后,杨××就劳动关系确认事由陆续提起了仲裁、诉讼。2023年10月8日,杨××代理人任瑞向答复人提交了补正材料及委托手续,答复人审核本案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双方。

第二、答复人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举证期内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并非工作中受伤,但未提交证据。

第三、答复人对证人李×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视频记录。李×在询问中对杨××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处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予以证实。

第四、答复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答复人认为:

首先,杨××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初步证实其到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并未向答复人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再次,已有生效判决对杨××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最后,申请人在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诉讼中对证人李×作出的证明信这一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结合答复人对李×的调查记录视频、杨××家属与项目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杨××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为此,答复人根据杨××提交的认定材料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杨××于2022年12月27日在宝坻区××国际小镇工程项目一期××小区做维修时,不慎从距离地面5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在地受伤。事后杨××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23年2月27日杨××向被申请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工资流水材料。因杨××申请材料中没有能证实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并当日送达给杨××,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杨××于2023年2月27日提交延长补正时间的书面申请。此后,杨××就确认劳动关系一事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津0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确认杨××与申请人自2022年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津××民终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0月8日,杨××的委托代理人任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宝坻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信等工伤认定补正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S11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答辩状》,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杨××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进行了视频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李×表示其与杨××于2022年12月27日一同在宝坻区××小区8#楼做维修时,杨××在当天10点左右不慎从高处摔落在地,随后被送医治疗。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及杨××。

本机关受案后于2024年3月6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提交的(2023)津0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及(2023)津××民终7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申请人和杨××自2022年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从事工作内容受到伤害的事实,申请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补正通知、受理、告知举证、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