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05 11:34

                              津宝政复决【2024】16号

申请人:孟××,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3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孟××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确认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3.申请人要求查阅并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的答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请书面形式一同邮寄。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称椰蓉有行业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标准编号,无相关事实依据,且行业标准也不是每个企业都有资格使用。国家标准为果酱,蓝莓果酱无国家标准,蓝莓果酱需要展开其成分,不可以直接使用果酱的国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回复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产品实拍证据、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挂号信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食品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发食品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关于孟××对××发食品公司生产的瑞士蓝莓卷面包配料表中复合配料“蓝莓果酱”“椰蓉”没有标注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有关规定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3年12月14日,我局接举报称,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购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瑞士蓝莓卷”,共计支付8元。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符合配料“蓝莓果酱”“椰蓉”没有标注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依法查处奖励,并退赔1008元。

2023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发食品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生产了瑞士蓝莓卷面包,标签配料表标有“蓝莓果酱”“椰蓉”字样,该公司原料库内有食用椰干(椰蓉)。产品标准:Q/GZXB0001S,有蓝莓果肉果酱,执行标准:GB/T22474,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瑞士蓝莓卷面包产品配料表,蓝莓果酱、椰蓉的添加量均未超过食品总量的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要求。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举报单,于当日到达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了瑞士蓝莓卷面包,标签配料表标有“蓝莓果酱”“椰蓉”字样,该公司原料库内有食用椰干(椰蓉),产品标准:Q/GZXB0001S,有蓝莓果肉果酱,执行标准:GB/T22474。2023年12月26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7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送达举报人孟××,2023年12月29日邮件由孟××本人签收。

2023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孟××,告知已受理该投诉并将依法组织调解,我局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联系被投诉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月10日将《投诉终止决定书》(津市监宝食产【2024】第0××1号)邮寄送达投诉人,2024年1月11日,由投诉人本人签收了该邮件。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举报人于12月12日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购超市购买到××发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瑞士蓝莓卷”,花费8元。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配料表中复合配料“蓝莓果酱”“椰蓉”没有标注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的规定。12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发食品公司进行检查,查明该公司生产了瑞士蓝莓卷面包,面包净含量105克,标签配料表标有“蓝莓果酱”“椰蓉”字样,该公司原料库内有食用椰干(椰蓉),产品标准:Q/GZXB0001S,配料:椰子肉;有蓝莓果肉果酱,执行标准:GB/T22474,配料:饮用水、蓝莓、苹果丁、白砂糖、葡萄糖浆和食品添加剂。根据××发食品公司提供的产品配料表可得出,该公司生产的每个瑞士蓝莓卷面包分别含有蓝莓果酱15克,椰蓉0.5克,蓝莓果酱和椰蓉的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12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发公司瑞士蓝莓卷面包产品标签标注符合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表明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瑞士蓝莓卷面包,添加的蓝莓果酱有国家标准;椰蓉有行业标准,且蓝莓果酱、椰蓉的添加量均未超过食品总量的25%,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12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2月4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发食品公司生产的瑞士蓝莓卷面包添加的蓝莓果酱执行的标准为:GB/T22474,该标准属于国家标准,105克的瑞士蓝莓卷面包中只添加了15克蓝莓果酱,蓝莓果酱的配料为饮用水、蓝莓、苹果丁、白砂糖、葡萄糖浆和食品添加剂,属复合配料,但其添加量未超过食品总量的25%,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要求,××发食品公司不需在其生产的瑞士蓝莓卷面包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蓝莓果酱”的原始配料;××发食品公司生产的瑞士蓝莓卷面包添加的食用椰干(椰蓉)的产品标准为:Q/GZXB0001S,该标准非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105克的瑞士蓝莓卷面包中只添加了0.5克食用椰干(椰蓉),食用椰干(椰蓉)的配料仅为椰子肉,并非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要求,××发食品公司不需在其生产的瑞士蓝莓卷面包配料表中标示“椰蓉”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以××发食品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认定添加的蓝莓果酱有国家标注,且添加量未超过食品总量的2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发食品公司生产的瑞士蓝莓卷面包添加的食用椰干(椰蓉)的产品标准为:Q/GZXB0001S,通过中国政府网国家标准信息查询可知该标准非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该食用椰干(椰蓉)并非复合配料,不需标示原始配料,被申请人认定椰蓉有行业标准,属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1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12月28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中××发食品公司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的依据应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发食品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另,被申请人在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表明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实际应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确凿,未正确适用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其中“椰蓉有行业标准”变更为“添加的椰蓉不属复合配料”。将其中“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变更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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