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05 11:29

津宝政复决[2024]10号

申请人:张×杰,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市××区××街道××号。

法定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9×××××××。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杰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5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何×超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部分。

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劝宝购物广场停车场内,由双方进行辱骂直至何×超进行驱车追赶,追至××小区内。张×杰受伤后,张×带其去医院医治,派出所事后没有进行调解,事后何×超正常出行。张×杰诊断证明上明确显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腹部损伤,派出所对何×超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不做任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规定,何×超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天津市宝坻区,我机关有权对何×超的行为作出宝公(钰)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劝宝购物广场停车场内,因何×超闪汽车远光灯一事,张×杰与苏××对何×超进行辱骂,何×超驾驶灰色津A×××2号比亚迪牌汽车追赶并辱骂张×杰和苏××,后在××小区4号楼楼下,何×超与苏×旺、苏××互相辱骂。张×杰指控其骑电动车时,何×超驾车对其进行撞击,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证实何×超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充分,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何×超、张×杰、苏×旺、苏××的陈述,扣押的汽车,调取的电动车、行车记录仪内录像、监控录像,勘验笔录,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申请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何×超侮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何×超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机关在办理何×超、苏××、张×杰、苏×旺侮辱案中,于2023年10月3日受理该案为治安案件,2023年10月3日,我局依法对涉嫌侮辱的违法嫌疑人苏××进行了询问;2023年10月4日,依法对涉嫌故意伤害、侮辱的违法嫌疑人何×超进行了询问;2023年10月4日,依法对涉嫌侮辱的违法嫌疑人苏×旺、张×杰进行了询问。受案后我机关依法对本案违法嫌疑人均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在法定期限内经过了充分调查,我局认为何×超侮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超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23年12月8日依法对何×超侮辱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对何×超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何×超证实自身存在侮辱的违法行为,我局酌情考虑决定对何×超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受理案件后我局及时调取了何×超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以及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视频录像,经过对上述视频录像进行调查,上述视频录像均未能反映出何×超存在驾车撞击张×杰的行为;2023年10月9日,我局聘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接触部位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7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意【2023】痕迹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检见悬挂津A×××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杰驾驶未悬挂号牌电动二轮车存在发生过碰撞的痕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超存在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3日20时52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宝坻区钰华街道××小区内,被他人驾驶机动车威胁其人身安全。被申请人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后对违法嫌疑人何×超、苏××、苏×旺及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及询问。对何×超驾驶的汽车及申请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证据保全。调取了何×超驾驶的汽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小区的监控视频。期间被申请人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何×超驾驶的汽车与申请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未检见汽车与电动自行车存在发生过碰撞的痕迹。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宝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有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情。因该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确认以下事实:2023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在宝坻区钰华街道劝宝购物广场停车场内,因何×超驾驶灰色津A×××2号比亚迪牌汽车追赶并辱骂张×杰和苏××,后在××小区4号楼楼下,何×超与苏×旺、苏××互相辱骂。张×杰指控其骑电动车时,何×超驾车对其进行撞击,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证实何×超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充分,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宝公(钰)行罚决字【202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何×超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何×超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当面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何×超因闪汽车远光灯,申请人辱骂何×超,何×超驾车追赶、别停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辱骂。行车记录仪及××小区内的监控录像并未发现何×超有驾车撞击申请人的行为。且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在询问其这些伤是怎么造成的时,申请人回答“应该对方想用车撞我,我在骑电动车逃跑的时候,我摔倒造成的”。对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何×超、苏×旺、苏××、申请人的陈述,扣押的汽车、电动自行车,调取的汽车行车记录仪内录像、监控录像,勘验笔录,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申请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何×超侮辱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勘验、鉴定、证据保全、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何×超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何×超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2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2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