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9号
申请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7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勇便利店(以下简称××勇便利店)购买了进口品牌口红、进口洗面奶等产品,因上述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且对于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一事,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核查违法线索,及时依法对违法商家进行立案处理,并最晚在3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因申请人个人原因,不具备短信、电话告知的条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明确写明,仅接受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接到此举报,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并未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告知),其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对××勇便利店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勇便利店作出的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关于陈××对我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其对××勇便利店的举报是否立案一事。
2023年8月30日,我局收到举报称,8月23日,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店铺购买了进口品牌口红、进口洗面奶等进口产品,共花费1950元,其女友使用后发现效果很差,怀疑其非正品,经查验涉案产品通体均没有中文标识,被举报人销售行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调解消费争议,责令被举报人对举报人依法赔偿,核定侵权责任,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并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案件线索后,于2023年8月30日,通过电话告知举报人陈××,已受理其举报××勇便利店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的案件线索。9月13日,我局对××勇便利店(段××勇)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示的化妆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9月20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向举报人反馈,告知其举报线索立案结果。2023年12月13日,我局向举报人邮寄了《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对××勇便利店的立案处罚结果,2023年12月16日,举报人已签收。
综上所述,我局对复议申请人陈××的举报,已经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立案结果。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8月23日在××勇便利店购买了进口品牌口红、进口洗面奶等产品共花费1950元,查验后发现上述产品均无中文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同时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消费争议,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和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前往××勇便利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进口保湿洗面奶和口红,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9月13日,被申请人以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立案。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内容主要为:对××勇便利店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决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并减轻行政处罚。12月1日,被申请人对××勇便利店作出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662元;3.处罚款2000元。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通【2023】××1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具体主要内容:经调查,对××勇便利店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进口化妆品,我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勇便利店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于你。同日,被申请人将津宝队市监通【2023】××1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12月16日,申请人签收上述通知书。2024年1月25日,本机关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听,无法听取其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8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9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属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9月2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勇便利店一案进行反馈,从反馈内容虽可得知被申请人已经立案,但由于申请人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反馈,申请人无法收到该反馈,被申请人的反馈不会产生已告知立案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未将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3日已将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勇便利店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被申请人已然将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举报立案告知的职责已无意义,本机关无需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立案事项进行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