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05 11:08

                              津宝政复决【2024】8号

申请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    

法定代表人:巴士全,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买完东西就出来了,违停时间短暂,被申请人处罚事实不清楚、不准确,将罚款改为视频学习更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2024年1月13日10时55分许,车牌号为津A××××5的汽车在宝坻区南关大街违章停车被巡警交警依法摄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月13日10时55分,津A××××5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南关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被民警摄录违停。

经查:1、津A××××5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南关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属违法停车。2、民警摄录时违章车辆时,申请人李××不在现场。3、津A××××5号小型汽车在南关大街违章停车,民警于10时36分通过交管12123后向车辆登记所有人发送提醒短信,提示车辆违停,要求立即驶离,消除违法行为,随后民警继续开展巡逻任务。10时55分,民警再次巡逻至南关大街,发现津A××××5号小型汽车再次停放在南关大街,民警依法采集违法信息车辆。以上事实有违停车辆照片(3张),短信提示截图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执勤交警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无明显不当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适当

2024年1月13日10时55分,津A××××5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南关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被民警摄录违停。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处罚依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为此,交警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民警执法无过错。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

2024年1月13日10时36分,被申请人在宝坻区南关大街执勤期间,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津A××××5的汽车停放在南关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被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发送短信提醒申请人立即驶离。1月13日10时54分,被申请人再次巡逻至南关大街执勤时发现该汽车仍停放在南关大街非机动车道上,被申请人对违停车辆予以拍照记录并张贴××××940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同时通过交管12123平台发送短信提醒申请人立即驶离。1月25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处理该交通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予以罚款二百元。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南关大街非机动道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六)未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的;违反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张贴××××940号《违法停车告知单》、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违法的时间、地点和事实、违反的条款及处罚的依据,陈述和申辩权,以及救济途径和缴款方式、作出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通过交管12123平台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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