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05 10:29

                              津宝政复决【2024】6号

申请人:××(天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市××区××街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天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减轻罚金额度。

申请人称:

1、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当天对网站“公司简介”模块发布的“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内容进行了删除,并且提供了该条内容为首建网站的固定模块(模块号:H3×5号)内容、以上内容非申请人主观刻意添加,同时该内容要点开在二级目录“公司简介”里才能看到该信息,并不在公司界面里。申请人刚成立不久,资金有限,工作人员也非专业网站建站人员,对网站建设并不是很专业,所以造成网站内容审核不严谨直接发布。

2、申请人及时纠正网站上述内容,且自2023年7月26日网站发布至2023年9月15日浏览量只有一百二十几条(其中也包括网站自我维护多次登录以及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的登录浏览),该条内容并未造成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失和影响。

3、申请人于2022年投资于宝坻园区,目前还处于初期亏损阶段,而且疫情三年以来,申请人在京企业(北京××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防疫物资生产更是艰难前行,投资宝坻计划是降低成本,更是期待有不亚于北京的好的营商环境,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本局对××(天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本局于2023年9月7日接到举报,反映××(天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根据线索,本局于2023年9月15日对××(天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设网站中发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在网址为http://www.×××ayi.net的自设网站内发布了含有“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现拥有一批产品技术专利和注册商标”等内容的公司介绍信息。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调取申请人自设网站相关信息等形式收据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建立自设网站(网址:http://www.×××ayi.net)对企业进行宣传推广,并于2023年7月26日在自设网站的“公司简介”模块发布了“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现拥有一批产品技术专利和注册商标”等内容的公司介绍信息。截至涉案信息发布时,申请人自身持有商标注册证1个(第65881922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注册证1个(第31741918号)、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个(第12413153号),且无法证明“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已及时将该内容进行了删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解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办案机构提交了《陈述申辩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办案机构进行了复核。鉴于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办案机构在初次裁量时就已经按照包容审慎的原则,综合考量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对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其本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给予申请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三、本案程序合法

本局于2023年9月7日接到举报反映××(天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并于当日对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核查中,因申请人所公布的专利商标情况与其他企业存在关联,关键证据材料不能在法定时限内提供,本局于2023年9月28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3年10月24日,本局对××(天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2月11日,本案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11日,经本局业务科室审查并出具案件业务审查表,审查意见为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裁量适当;2023年12月14日,经本局案件审核机构审核并出具案件审核表,审核意见为案件主体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同意案件处理意见;2023年12月14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2023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号)通过国内挂号信函以邮寄方式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进行送达,2023年12月16日,邮件显示签收;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办案机构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申辩理由为:1.申请人已及时删除不实宣传内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申请人无主观故意性;3.申请人经营困难,故申请减轻处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办案机构进行了复核,并于2023年12月20日再次出具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3年12月22日,经本局业务科室审查并出具案件业务审查表,审查意见为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裁量适当;2023年12月25日,经本局案件审核机构审核并出具案件审核表,审核意见为案件主体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同意案件处理意见;2024年1月2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2024年1月2日,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号)、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国内挂号信函以邮寄方式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进行送达,2024年1月3日,邮件显示签收。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属于本局职责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助力构建和谐营商环境。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本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并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进行了综合裁量。最终,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认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接市民李某举报,反映申请人在公司自设网站首页简介(网址:http://www.×××ayi.net/aboutUS.html)宣传“现拥有一批产品技术专利和注册商标”,李某称经其查询申请人名下专利数量或软件著作权数量与宣传明显不符,属于虚假夸大,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核查。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登陆了申请人自设网站,网站公司简介页面中有“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现拥有一批产品技术专利和注册商标”的宣传内容,被申请人对网站首页、公司简介宣传页面予以截图。同时,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查询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系统显示网址:http://www.×××ayi.net主办单位为××(天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对该系统页面予以截图。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张×野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因申请人专利和商标情况暂无法提供,决定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张×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自身持有商标注册证1个(第65881922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注册证1个(第31741918号)、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个(第12413153号),网站访问量记录及网站后台“数据统计”界面截图1份。同时被申请人登陆了申请人自设网站,网站公司原简介页面中“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现拥有一批产品技术专利和注册商标”的宣传内容已删除。10月24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1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16日签收。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内容为申请人无主观故意性并已及时删除不实宣传内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现经营困难,请求减轻处罚。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于5000元罚款,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签收。

    2024年2月19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在其自设网站的“公司简介”模块发布了“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现拥有一批产品技术专利和注册商标”内容的公司介绍信息。申请人无相关证据支撑其获得“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的荣誉,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野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公司不符合“被国家评为‘2022年度最具竞争力’的医疗器械企业”的事实。申请人自身持有商标注册证1个,授权取得商标注册证1个、实用新型专利1个,与网站发布的“现拥有一批产品技术专利和注册商标”在数量上相去甚远,构成虚假宣传。申请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的减轻罚金额度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已从二十万的基准点减轻至5000元,已大幅度减轻罚款,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延长核查期限、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立案后开展了询问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取了申请人自设网站公司简介页面、自设网站访问量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张×野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调取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证1个(第65881922号)、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注册证1个(第31741918号)、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个(第12413153号)。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90日内作出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以上受案后核查、立案、调查检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送达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四十九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条、六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