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3】68号
申请人:梁××,男,出生年月:20××年××月,身份证号:45088120××××××××××,住××省××市××区××号,电话:18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梁××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销售的“××山楂果茶400ml”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津宝队市监【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者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食品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对××食品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关于梁××对××食品公司生产的400ml××山楂果茶未标注山楂的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3年9月25日,我局收到举报称,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2023年9月14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山楂果茶400ml一份,花费5.5元,经查询该产品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货并赔偿。
2023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食品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生产了山楂果茶,标签标注了“100ml本品中含有野生山楂(以山楂浆汁)43ml”,并提供了标签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举报单,2023年9月26日到达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的400ml××山楂果茶标签标注了“100ml本品中含有野生山楂(以山楂浆汁)43ml”字样,并提供了标签合格《检验报告》,检测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2023年10月7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0月11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举报人梁××,2023年10月12日,邮件已签收。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民生店购得××食品公司生产的山楂果茶一份,其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9月26日,被申请人对××食品公司进行检查,查明该公司生产了山楂果茶,标签标注了“100ml本品中含有野生山楂(以山楂浆汁)43ml”,并提供了标签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10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食品公司生产的山楂果茶,其标签已标注了“100ml本品中含有野生山楂(以山楂浆汁)43ml”,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2023年9月24日收到举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在10月7日作出不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