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18日 星期日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08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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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宝政复决【2023】67号

申请人:赵××,男,出生年月:19××年××月,身份证号:13292419××××××××××,住××省××市××区××号,电话:156××××××。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赵××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未依法立案,向本单位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5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未依法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中的举报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

因天津××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销售的“小磨香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购买后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函》(包含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函后,对被投诉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投诉单位采购涉案小磨香油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认为被投诉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警告)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举报被投诉单位在采购涉案香油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是否查验供货商的资质等证明文件,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无关。该违法行为系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自行发现的违法线索,其如何处罚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仅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即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对被投诉单位销售的涉案香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明显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中的举报进行立案,未依法没收涉案三无香油,造成涉案香油可能继续流向市场销售,坑害其他不特定的消费者,未依法进行罚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申请人无法申请举报奖励。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接到投诉函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10时30分至11时对××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3箱在售香油,每箱有4瓶,共计12瓶。每箱的价格为110元。该批次香油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2日,保质期为18个月,出品商为天津××农产品,出品商地址为天津宝坻××街××号。出品商电话为:022-××××、137××××××。现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进货票据和营业执照,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当场将3箱在售香油下架,不再销售。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14时56分与申请人电话取得联系了解情况,告知已收到该投诉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又询问了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表明需退一赔十,共购买1650元的香油,需要退赔18150元。申请人表示可以商量,但不能少于8000元。被申请人与××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联系告知申请人诉求,××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表示只能退货退款,对于其他的赔偿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告知被诉方对赔偿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3年9月1日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

申请人在投诉函中表示,如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法对涉案香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办结后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将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商店涉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香油的案件线索交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理。

被申请人现不能确定小磨香油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需待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商店的处罚决定进行判断。如确定为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将进行立案查处。

综上,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被投诉单位为××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申请人称在被投诉单位经营的“××至尊酒店”(××茶餐厅)购买了由天津××农产品出品的小磨香油15箱,每箱4瓶,每箱单价110元,共用微信支付1650元,收款单位为天津珠江××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单位销售的香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投诉诉求为:1.主张被投诉人退还投诉人购买香油的货款1650元,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6500元,共计18150元。2.如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请贵局依法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依法对涉案香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办结后书面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3.依法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8月6日收到该投诉函后,被申请人所属的周良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于8月7日上午对××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3箱在售香油,每箱4瓶,每箱价格110元。该批次香油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2日,保质期为18个月,出品商为天津××农产品,出品商地址为天津宝坻××街××号。现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进货票据和营业执照,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警告)决定书。××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当场将3箱在售香油下架,不再销售。8月7日下午,被申请人所属周良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拨打了申请人投诉时留下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长22分钟。

周良市场监管所于2023年8月11日将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商店涉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香油的案件线索交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理。

经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9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于当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9月4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终止调解决定书。

另查明,11月10日被申请人已对××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涉嫌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香油进行了立案,且该立案内容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而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收到的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材料分别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违法销售香油一案的最终处罚结果,被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将答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答复函中告知申请人××温泉酒店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涉嫌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香油已被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