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31日 星期六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08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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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宝政复决【2023】66号

申请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2819××××××××××,住××省××市××区××号,电话17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10×B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8月21日在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火锅店”就餐,因第三人存在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餐品、乱收费、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者的情形,违反相关法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均明确表示需要其他证据可联系本人,而被申请人自受理案件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从未索要过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就此案的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也没能查明第三人销售金额确定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没有尽到上述法律规定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请复议机关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就餐时,第三人对自助小料和纸巾的价格公示,且已经提供免费餐具,也无法证明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高钙羊肉”与产品标签之间的关联性,而且也不是所有含钙的羊肉为高钙羊肉,关于是否为“高钙”需要符合GB28050标准。

本案第三人的乱收费、虚假宣传和无证自制饮品超范围经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及时立案,其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

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职责。申请人以消费者身份,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具有复议的利益,申请人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以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宝坻区××火锅店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陈××对天津市宝坻区××火锅店未取得自制饮品制售许可销售自制饮品及该店涉嫌未明码标价、虚假宣传问题的一事的举报

2023年10月10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称于2023年8月21日在被举报店铺发现该店无“自制饮品制售许可”销售自制饮品,并称在当事人店铺就餐花费294元,商家收取了14元“自助小料”和2元的纸巾费,未明码标价,也未提前告知自助小料收费,并且商家有义务提供免费餐具,其不提供免费餐具,将经营成本转嫁给消费者的行为构成乱收费。同时本人购买下单“高钙羊肉”时,是基于其“高钙”属性,食用时并未发现与普通羊肉有任何区别,严重怀疑“高钙”系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食品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

2023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店菜单中发现有“四川冰粉”字样,标注在“蜀小吃”中。对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中查看,其经营项目:熟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荤菜)。现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限期改正。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经营项目已变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啤酒)(不含泡制酒)。当事人已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核实,当事人逾期不改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同时,在当事人店内摆放的顾客菜单中标注有“秘制蘸料7元、纸巾2元”,已对自助小料和纸巾的价格公示;在当事人店内随机抽取的结账单中未发现有对餐具的收费项目。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高钙羊肉”外标签中羊肉、月牙骨、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营养成分表中含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钙;普通羊肉(“草原羊肉”)的外标签中配料含有:羊肉、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营养成分表中含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在普通羊肉(“草原羊肉”)中未发现标有钙含量。综上所述,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对天津市宝坻区××火锅店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于2023年10月3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3年8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天津市宝坻区××火锅店处就餐花费294元,商家收取了14元“自助小料”和2元的纸巾费,未明码标价,也未提前告知自助小料收费,商家有义务提供免费餐具而不提供,将经营成本转嫁给消费者的行为构成乱收费;该店在无“自制饮品制售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自制饮品“四川冰粉”;同时本人在该店下单“高钙羊肉”时是基于其“高钙”属性,食用时并未发现与普通羊肉有任何区别,怀疑“高钙”系虚假宣传,认为该店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进行赔偿。

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其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店内菜单在“蜀小吃”中确有“四川冰粉”字样,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项目并未包括自制饮品制售。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警告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在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明码标价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摆放的顾客菜单中有标注有“秘制蘸料7元、纸巾2元”,已对自助小料和纸巾价格进行了公示;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随机抽取的结账单中未发现有对餐具的收费项目。被投诉举报人店内销售的“高钙羊肉”外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有“钙”含量;普通羊肉(“草原羊肉”)的外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未发现标有钙含量。执法人员对现场和相关材料进行了拍照。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明码标价和虚假宣传一事,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期审理审批表,因未到改正期限,决定将立案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再次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其经营项目中含有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啤酒)项目。执法人员对现场和相关材料进行了拍照。同日,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已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检查,当事人逾期不改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不正当竞争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复议的行政行为,均为不服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10×B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只是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为同一申请。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未取得自制饮品制售许可而销售“自制冰粉”的行为,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投诉举报人在改正期限内对食品经营项目进行了变更,其逾期不改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同时,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亦不存在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询问、责令改正、当场行政处罚、延长立案期限、不予立案审批、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10×B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