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3】65号
申请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2819××××××××××,住××省××市××区××号,电话17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8月21日在第三人“××茶庄”购买涉案产品,因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违反相关法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均明确表示需要其他证据可联系本人,而被申请人自受理案件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从未索要过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询问申请人食用涉案产品后是否出现不适等情形,被申请人没有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请复议机关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本案第三人制造销售涉案产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供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及时立案,其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
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立法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职责。申请人以消费者身份,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具有复议的利益,申请人主体适格。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捍卫法律维护国家公信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宝坻区××茶庄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陈××对天津市宝坻区××茶庄销售的金骏眉茶叶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信息一事的举报。
2023年10月10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称购买了两盒金骏眉,共花费3498元,发现一盒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信息,另一盒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请求依法查处。
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被举报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而且现场有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签上标识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核实,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3年10月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3年8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天津市宝坻区××茶庄处花费3498元购买了3盒茶叶,购买后发现上述产品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认为该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书面告知。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了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被举报产品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进票据。经检查发现,现场有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签上标识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存储条件、保质期、产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及产品执行标准代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4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1月1日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和询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 12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