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08 10:03

津宝政复决【2023】63号

申请人:天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省××市××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电话133××××××。

法定代表人:史××,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应急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民,局长。

申请人天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应急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听证程序不合法。

(一)被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未全面出示申请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听证程序不合法。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宝)应急告[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及《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听证会上全面出示申请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申请人认为,听证是行政机关展示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以便作出公正、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过程。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目的之一就是要获取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并发表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因此,在听证程序中全面出行政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是发挥听证制度功能的基石。只有通过全面展示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拟认定的事实和拟适用的法律,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才能保障当事人更加充分地行使陈述、申辩权,保证行政机关公正、合理地作出行政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仅出示了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但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还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等。本案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不完全出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严重影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导致听证流于形式,失去应有的制度功能,构成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二)申请人按规定提交了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意义,未收取申请人证据材料。违反了《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听证程序不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申请人制定并落实了《外来人员及车辆管理办法》及《外来人员安全告知书》。

申请人针对外来人员制定了《外来人员及车辆管理办法》及《外来人员安全告知书》,为宣贯、告知和落实前述制度,申请人在厂区进门处保安室外墙的醒目位置、厂区装货区域等位置进行了张贴公示,并在外来人员进入公司时均进行了告知和提醒。

(二)申请人不存在“外来货物运输车辆及人员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外来人员的违规作业行为”。

1、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负有对本公司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义务,田××不属于申请人从业人员,在申请人处没有工作岗位,申请人并无法定强制管理的权力。

2、此次事故发生时,货物已经装载完毕,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结束;田××并非申请人从业人员,其在装完货物进行防雨苫盖的行为属于其作为物流运输公司人员的职务行为,并非从事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没有法定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

3、田××从货物上坠落至地面坠落高度并没有2.4米,根据该货车的车辆尺寸,车辆最高点至地面距离为2.4米。而田××是从挂车第1立柱和第2立柱间的位置坠落,从现场照片来看,该位置远低于车辆最高点,实际不到2米。

根据《特种作业目录》对于“高处作业”的规定,本次事故中田××不属于高处作业,不存在相应规范和资质要求。被申请人将田××的行为界定为“违规作业”,但未具体指明违反的是哪部法律和法规。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一)本次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不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等规定。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之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次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的认定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且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提取证据,科学严谨的逻辑推断,依法依规的调查认定,是最终确定生产安全事故性质、责任的基本要求,也是界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要求。

1、事故是否发生在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时间段,未发生在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时间内的事故不能认定生产安全事故。此次事故,货物已经装卸完毕,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已经结束。

2、事故是否发生在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未发生在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范围内的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整范围。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生产区,并非作业区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

3、田××并非申请人作业人员,其在装完货物进行防雨苫盖的行为属于其作为物流运输公司人员的职务行为,并非从事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故申请人认为,本次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故不能适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法律规定。

(二)即使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申请人也不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即使认为生产安全事故,申请人对该起事故并不负有责任,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本案中,货物装载完毕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已经结束,田××并未告知申请人其要进行防雨苫盖,且事故发生时已是下午6时33分,已是下班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实属过于严苛。申请人对于田××的不幸逝世深表同情和遗憾,但本起事故确属意外,不能只是因为在申请人院内发生事故就认定申请人应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综合全案情形予以考虑。申请人作为宝坻区民营企业之典范,多年来始终坚守制造业的第一线,坚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政策,以实业积极创造税收并稳定保障员工就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此前从未发生过任何一起安全事故。被申请人未综合考虑田××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属于下班时间以及申请人实际情况等案涉全部因素,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应急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明显不当。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贵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按照《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福××运输有限公司“5·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见证据1),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按照《天津市福××运输有限公司“5·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报告》,见证据2)和《批复》,依法对申请人立案处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宝应急告〔2023〕×-3号,见证据3)。2023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见证据4)。8月25日,举行听证会。8月30日,被申请人下达《听证会报告书》(宝应急听报〔2023〕×-3号,见证据5)。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同意(见证据6),主要负责人审批(证据7),9月4日,对申请人下达《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确实制定了《外来人员及车辆管理办法》(见证据8)和《外来人员安全告知书》(见证据9),并在厂区门卫室处进行了张贴。而且,《外来人员及车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2项“外来司机及车辆的出入管理”的第③小项规定,“入厂时,司机应在门卫处办理登记手续,……,并挂《外来司机证》、佩戴安全帽入厂,……”;《外来人员安全告知书》第六条要求,“进入公司进行作业时你必须佩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有可靠的防护措施。所有作业过程都必须佩戴安全帽,……”;还有第十五条,“作业过程中我公司有权随时进行检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很明显,申请人针对外来车辆和外来人员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管理的措施。但是,2023年5月26日,自14时30分,司机田××与王×尧驾驶涉事货车进入××机械公司,至18时30分田××对车上货物苫盖时从车上坠落,整个过程田××与王×尧均未佩戴安全帽,申请人没有对二人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证据10)。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机械公司对外来车辆和人员管理只是流于形式,根本没有落实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最终,由于申请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外来人员的违规作业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综上,被申请人就上述违法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申请人将公司的货物运输生产经营行为承包给天津市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并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见证据11)(合同于2021年12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机械公司与福××公司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23年5月26日,福××公司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安排车辆进入公司装货。按照申请人公司的安全管理规定,外来车辆及外来人员进入公司后,申请人就要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管理,直至外来车辆完成装货后驶离公司,因此,对外来车辆和外来人员的全过程管理都属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另外,从司机王×尧的笔录和现场的监控视频(见证据12)可以发现,18时17分,在涉事车辆苫盖的停放位置(申请人认为该位置为非生产区域),司机田××和王×尧对车辆苫盖前,申请人仍在用叉车装货向该车装货,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对非生产作业区域作业行为,对外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的行为视而不见,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安全管理严重缺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是必然结果。事故调查组认定申请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认定准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十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宝)应急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26日18时33分左右,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天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一起亡人事故。天津市福××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司机田××和王×尧在对装车的货物进行防雨苫布过程中,田××从货车上坠落,经医治无效死亡。后区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此案进行调查。

2023年7月24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了《天津市福××运输有限公司“5.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本次坠亡事故应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货车司机田××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对货车上货物进行苫盖作业,从货车上坠落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福××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事故的间接原因;申请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落实,对外来货物运输车辆及人员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外来人员的违规作业行为亦是事故的间接原因。同日,事故调查组向区政府提交了上述报告及请示,请区政府批复。

2023年7月28日,区政府作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福××运输有限公司“5.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上述报告。

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对天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运输有限公司“5.26”高处坠落事故依法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法制审核,作出(宝)应急告[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3年8月13日,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举行听证。

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应急听通[2023]×-3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听证会。

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

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处理呈批表》和(宝)应急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依照《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福××运输有限公司“5.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坠亡事故发生地点虽然没有在申请人规定的装卸货区,但是从监控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到,在货车停放处(坠亡事故发生地点)有申请人的叉车在给货车进行装货作业,生产过程在此时依然处于持续进行状态,该地点在申请人院内,属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点。田××在装车的货物上铺苫布的行为,是对申请人装货活动(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尾行为,仍处于申请人生产过程延续状态,是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理应认定属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行为。

王×尧、田××两人在事发当日驾驶车辆进入申请人厂区至田××坠亡的整个过程中,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帽,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均未对二人进行制止和劝阻,申请人虽然具有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并未实际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流于形式。

申请人作为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地,安全管理严重缺失,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田××、王×尧二人的违规作业,对该起亡人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事故调查组收集的案发现场照片、案发当时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外来人员及车辆管理办法》和《外来人员安全告知书》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宝)应急听通[2023]×-3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于2023年8月25日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未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应急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宝)应急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