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08 09:47

津宝政复决[2023]60号

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便利店,住××市××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电话:151××××××。

经营者:王×。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便利店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潮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9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潮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8元部分。

申请人称:

2023年6月26日,有一个人在我店里买了一个保质期内的八喜冰淇淋,扫微信收款码付了8元钱。急忙就走了,大约10分钟后,此人手里拿着一个“甄稀”提拉米苏味的冰淇淋空盒来到我店里,空盒底部打印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6日下午5点生产,保质期为18个月。此人说在我店里买了过期食品,说吃坏了肚子,向我索要伍万元钱就私了此事,否则就举报到市场监管部门和打12315举报电话。在我记忆当中,此人前几天来我店里全部看了一遍也没买东西就走了,两天前本小区的一个孩子买过保质期内的“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因为在6月26日那天我确定没有卖过这种临期商品,店里有临期商品是可以等待供货批发商来店里退换的。因为我没有卖给他过期食品,我就拒绝了他的恶意敲诈,我还报了警,我说你要伍万元钱就是敲诈勒索、讹人。没有实物光凭一个无法证明来源的空冰淇淋盒和一个8元钱的微信付款码能说明什么问题吗?所以市场监管部门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把8元的付款码认定是我们卖了过期食品我们不认可。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8元部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投诉人来电称其6月26日花费8元在××便利店处购买了一个提拉米苏味冰淇淋,该冰淇淋生产日期是2021年12月26日,保质期是18个月,投诉人认为已经过期,故来电投诉,诉求: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投诉,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来到天津市宝坻区××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者王×的陪同下,被申请人发现有3盒正在售卖的“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1226”,保质期是18个月,被申请人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宝潮市监强制【2023】10××号)并当场扣押涉案的过期食品,被申请人采取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发函调查等形式,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经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认定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申请人否认投诉人于2023年6月26日在其店内购买了“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2023年7月24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并调取2023年6月26日相关录像,录像显示不存在。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人进行询问,投诉人提供了购买的实物包装和支付截图。

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1月27日从天津市立新创展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了1箱(16盒)“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1226,保质期为18个月,共花费100元,其购进价格为6.25元/盒,申请人在2023年6月25日前(保质期内)售卖了12盒,在2023年6月26日(超过保质期)售卖了1盒(投诉人是从申请人处购得)。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现场检查时当场扣押3盒已超过保质期的“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2023年7月24日对售卖过期食品这一行为进行现场回查,申请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电话收到投诉人对申请人涉嫌售卖过期食品的投诉,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了3盒涉嫌超过保质期的冰淇淋。2023年7月14日,因此案案情复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本案立案期限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潮市监罚告【2023】1×号),2023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宝潮市监处罚【2023】××号)。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适用依据适当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对保质期起始时间具体界定由厂家自行确定这一情况不知情,超过保质期时间短,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在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3盒“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2.没收违法所得8元;3.罚款5000元。上述处罚内容和适用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涉及违法所得部分存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该异议没有依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投诉人在其店内支付的8元记录购买的是什么商品,而投诉人在购买商品后能提供付款记录和购买涉案冰淇淋的包装盒(已经吃完),该冰淇淋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申请人店内在售的3盒冰淇淋一致(名称、外观均一致),投诉人提供付款记录上显示其购买时间为2023年6月26日,相比较之下,被申请人认为通过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投诉人反映的冰淇淋是其于2023年6月26日从申请人处购得。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6日17时44分,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人来电,称其于6月26日在××便利店处花费8元购买了一盒提拉米苏味冰淇淋,该冰淇淋生产日期是2021年12月26日,保质期是18个月,投诉人认为已经过期,故来电投诉。

2023年6月26日18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者王×的陪同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冰柜检查发现有3盒正在售卖的“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保质期是18个月,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批号分别为:20211226 R 19:07:1106、20211226 R 19:07:4606、20211226 R 19:07:4106,上述3盒冰淇淋销售价格为每盒8元,涉嫌已过保质期。被申请人当场制作并送达了津宝潮市监强制【2023】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扣押涉案的涉嫌过期食品。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并送达了津宝潮市监责改【2023】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全程录像,并进行了拍照取证。

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为确定涉案冰淇淋是否超过保质期,向河北省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并于7月4日邮寄。7月14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按照定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核算,该涉案冰淇淋已超过保质期。7月21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7月24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并调取2023年6月26日相关录像,录像显示不存在。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人进行询问,投诉人提供了购买的“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实物包装和支付截图。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对保质期起始时间具体界定由厂家自行确定这一情况不知情,超过保质期时间短,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在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潮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3盒“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和违法所得8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投诉人在申请人的便利店中购买一盒超过保质期的“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后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对发现的违法线索予以核查并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投诉人提供的8元支付记录、购买的实物包装、现场发现的3盒“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投诉人提供的实物包装与现场发现的“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的包装、生产日期等均相同,可以认定6月26日投诉人于申请人处购买了一盒超过食品保质期的“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而对于否认投诉人于6月26日购买“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的事实,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8元的行政处罚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冰淇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申请人存在应予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的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3盒“甄稀”提拉米苏味冰淇淋和违法所得8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进行的核查、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潮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潮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8元部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