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21 15:31

津宝政复决[2023] 61号

申请人: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市××区××街道××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

法定代表人: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闫×A,男,19××年××月××日出生,住××市××区××街道××号楼××号,电话186××××××。

法定代理人:周××(第三人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住××市××区××街道××号楼××号,电话186××××××。

委托代理人:闫×B(第三人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419××××××××××,住××市××区××街道××号楼××号,电话18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人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25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一、第三人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监控室值班至次日清晨不属实。第三人自2022年2月12日22:33:22起至2022年2月13日0:33:25睡觉休息,自2022年2月13日3:35:30至2022年2月13日4:11:14睡觉休息,自2022年2月13日4:13:32起开始继续睡觉至6:30:57被发现突发疾病,在2022年2月13日4:12:32之前,第三人未受到任何外力伤害,明显是休息后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另,虽然第三人发病被发现是在监控室,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不属实。

第三人明显是突发疾病,其并未遭受事故伤害以及暴力伤害等形式的伤害,公安鉴定意见排除他伤足以证明。且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监控室只有第三人一个人,别无其他人存在,门锁从内部上锁,开门时是同事从门外用钥匙开门,门窗无破损痕迹,不可能存在其他人致伤第三人情况。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他人致伤的可能性,也无室内物品倾倒现象,唯一的可能性就是突发疾病,也不排除自残、自伤的情况。

通过监控视频能够看出第三人最后一次睡觉,第三人也不曾发生意外事故。另外,通过第三人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诊断证明所述病情,病因应由暴力击打或者急速碰撞形成,公安排除他伤,病情诊断严重程度也不符合绊倒或者正常跌倒致使的磕碰,同时监控以及现场可以看出无任何物品倾倒,唯一成因就是第三人突发疾病引发剧烈头痛无意识的撞击地面或者自行打击头部止痛致使第三人自伤,明显不属于受到伤害而是突发疾病,明显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如果是摔倒或者磕碰,第三人的表现应该是紧急求助,但是第三人被发现时大衣还在身上盖着,鞋子整齐摆放,故完全可以排除跌倒或者磕碰致伤。

且通过监控视频能够看出第三人睡觉前也就是2022年2月12日21:31:59还进行服药,也能够证明第三人有原发疾病在治疗中,同时第三人也无明显外伤,也能够证明系突发疾病所致。

综上,在案证据皆可表明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未出现任何事故伤害,第三人病情系突发疾病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也不是在工作场所,更未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而突发疾病可视同工伤的情形限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并且死亡的。”上述法条明确将死亡作为视同工伤的必备要件,第三人并未死亡,且现在治疗阶段,依法也不能视同工伤。申请人已经举证证实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继续认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22年3月28日,闫×A之子闫×B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经审核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双方;同时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后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称其与闫×A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因需确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确认闫×A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遂解除中止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了笔录调查,并确认了2022年2月12日晚闫×A于××小区监控室值班至次日凌晨的事实;同时确认了闫×A在其值班的小区监控室被发现身体出现问题的事实。

四、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2023年8月7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当事人双方。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观点,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初步证实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出现身体问题的事实。

其次,闫×A的治疗病历的主要记载为头部伤情,非自身疾病。同时没有证据表明闫×A存在醉酒吸毒、自残自杀、故意犯罪的行为。

最后,被申请人针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能够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相互印证。

为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认定材料及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请求依法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已经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最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职务系保安,工作地点在消防控制室监控室,作为保安工作时间系24小时工作制,结合第三人社部受伤昏迷后入院检查治疗的病例显示第三人头部伤情根本就不是自身疾病,第三人被发现昏迷之时地点在监控室,因此第三人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昏迷系突发疾病所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纯属杜撰。监控视频恰恰能够证明第三人一直在监控室值守上班,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昏迷。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而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节省用工成本长期只安排第三人一个人自己24小时值班,结果导致第三人在值班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因系自己一人值班,没有其他人及时发现而延误了抢救的机会,造成现在昏迷不醒的严重后果。

综上,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法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闫×A被公司安排在宝坻区××小区任保安。2022年2月12月晚上,第三人于××小区物业监控室值班至次日早晨。13日6时30分许,第三人被同事发现其躺在监控室,身体出现问题。事后第三人被救护车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顶枕部、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双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枕部皮下血肿;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

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4月11日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需进行劳动关系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期间第三人向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津××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宝坻区人民法院(2022)津××民初××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民终××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3)津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中止通知书,认为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决定解除中止。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闫×A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对于被申请人制作的上述法律文书,均已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闫×B与第三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急救中心电话受理单、第三人工作场所照片、用人单位户卡、第三人病历、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仲裁裁决及法院裁判。在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020年及2021年住院台账查询记录(均未查询到台账记录)、宝坻区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天津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外包协议书、天津乐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人员花名册、天津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保安孙××、维修工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用以证明于2月13日晨发现第三人发病时现场情况)、高××与第三人妻子微信聊天记录1份、2022年2月12日至13日××小区物业监控室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在行政复议期间亦向复议机关提交)。

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期间对高××、孙××、陈××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举行了听证,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宝坻区××小区任保安。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2022年2月12日晚至13日晨,第三人于××小区物业监控室值班。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情属事故伤害。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其工作时间在物业监控室发生,物业监控室应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伤害唯一成因就是第三人突发疾病引发剧烈头痛无意识的撞击地面或者自行击打头部止痛致使第三人自伤,明显不属于受到伤害而是突发疾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第三人在病痛下无意识的撞击头部也是其在失去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作出,造成身体伤害不是第三人希望和放任的结果,即第三人对造成伤害无主观故意,不能因此认定其造成的伤害属自残或自杀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给予其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以及解除中止、法律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