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2日 星期日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07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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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宝政复决字【2023】44号

申请人:赵××,男,出生年月:19××年×月,身份证号:13292419××××××××××,住址:××省××市××区××号,电话:156××××××。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赵××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违法,同时确认未告知申请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因天津××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酒店)××酒店分公司销售的“小磨香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购买后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函》。邮寄日期为2023年8月5日,给据挂号信编号:XA166××××××,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函》,但至今未告知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至申请人对其提起行政复议之日已经超过七个工作日,其行为严重程序违法,涉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接投诉函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10时30分至11时对××温泉酒店××酒店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3箱在售香油,每箱有4瓶,共计12瓶。每箱的价格为110元。该批次香油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2日,保质期为18个月,出品商为天津海龙一品农产品,出品商地址为天津宝坻××街××号。出品商电话为:022-××××××、137××××××。现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进货票据和营业执照,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泉酒店××酒店分公司当场将3箱在售香油下架,不再销售。并于2023年8月11日将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商店涉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香油的案件线索交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理。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14时56分与申请人电话取得联系了解情况,告知已收到该投诉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又询问了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表明需退一赔十,共购买1650元的香油,需要退赔18150元。申请人表示可以商量,但不能少于8000元。被申请人与××温泉酒店××酒店分公司联系告知申请人诉求,××温泉酒店××酒店分公司表示只能退货退款,对于其他的赔偿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告知被诉方对赔偿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3年9月1日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函。

2023年8月7日14时56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告知已收到该投诉并询问申请人的诉求。

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被申请人2023年8月7日与申请人电话取得联系告知其检查情况并询问其诉求,证明此投诉函已经受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9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1.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2023年8月7日对涉案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将检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询问其诉求,证明对申请人告知该投诉已受理。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毫无依据。

2.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被诉方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决定终止调解。需要通过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发送《投诉调解终止决定书》。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了解情况询问其诉求,表明已对该投诉受理的事实。

3.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共投诉21次,举报96次,对同类事项进行多次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请求雷同,呈现格式化特点,针对不影响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为由索要不合理赔偿,普通消费者不会一次性购买1650元的香油,因抓住没有受理这个词语的细小瑕疵(被申请人认为只要询问其诉求就证明该投诉已经受理 ,并一直在调解,并于2023年9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对行政单位施压以达到获利的目的,明显为职业打假人。如果助长这种行为,将会造成行政资源极度浪费。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被投诉单位为××温泉酒店××酒店分公司。申请人称在被投诉单位经营的“××至尊酒店”(××茶餐厅)购买了由天津××农产品出品的小磨香油15箱,每箱4瓶,每箱单价110元,共用微信支付1650元,收款单位为天津××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单位销售的香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投诉诉求为:1.主张被投诉人退还投诉人购买香油的货款1650元,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6500元,共计18150元。2.如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请贵局依法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依法对涉案香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办结后书面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3.依法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8月6日收到该投诉函后,被申请人所属的周良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于8月7日上午对××××温泉酒店××酒店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3箱在售香油,每箱4瓶,每箱价格110元。该批次香油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2日,保质期为18个月,出品商为天津海龙一品农产品,出品商地址为天津宝坻商贸街65号。现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进货票据和营业执照,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警告)决定书。××温泉酒店××酒店分公司当场将3箱在售香油下架,不再销售。8月7日下午,被申请人所属周良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拨打了申请人投诉时留下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长22分钟。

周良市场监管所于2023年8月11日将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商店涉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香油的案件线索交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理。

经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9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于当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9月4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8月6日收到投诉后于8月7日向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并于调查后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该案相关情况,后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于8月7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系告知了申请人该投诉已经受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投诉受理告知的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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