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8 09:40

津宝政复决【2023】41号

申请人:苗××,男,20××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8320××××××××××,住××省××市××区×××××号,电话:17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苗××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315平台上答复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4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于12315平台上的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2、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苗××因生活所需在2022年京东618活动中购买了六箱斑布抽纸,在使用了一年左右的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些斑布抽纸内部镶嵌异物、黑斑的情况。本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不符合《GB15979-2022》4产品卫生指标4.1外观必须整洁,符合该卫生用品固有性状,不得有异常气味与异物。不符合《Q/HLXCL01》5.1应符合GB 15979的相关规定,制浆用竹片质量应符合附录A要求。5.2.1纸面洁净、平整;皱纹均匀,无明显掉粉、掉毛现象。5.2.3不应有死折、残缺、破损、砂子、浆团等纸病。

其产品还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涉嫌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对本人正常的生活和消费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后于2023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

本人于2023年7月31日接到被申请人使用号码:022××××××打来的电话。

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

1.被申请人向本人打电话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时未明确自己的身份;

2.被申请人在向本人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时应当告知但未告知本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3.被申请人在向本人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时为单人执法,且未向本人出具行政执法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

本人认为被申请人还存在以下问题:

1.本人举报是向被申请人提供了4张图片和百度网盘链接,在该图片和链接中十分清晰的显示该斑布抽纸内部镶嵌异物、黑斑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本人提交的该图片和链接为法定证据,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本人提供的法定证据(照片、链接、本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但被申请人对本人提供的法定证据不予认可。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应及时依法立案,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立案,故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

2.被申请人不能已现场检查未发现为由就否定本人提供的法定证据,被申请人应该立案但拒绝立案,其行政行为违法。

3.被申请人的答复中应告知但未向本人告知如不服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未向本人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机关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期限,未履行向本人告知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增加了本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难度。其行政行为违反《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有关规定。

综上,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件时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存在多处、多次渎职、未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情形。应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惩。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查处符合法律程序。

二、经调查本举报有证据证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7月30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系统接收到市民苗××的举报单,称:本人苗××因生活所需在2022年京东618活动中购买了六箱斑布抽纸,在使用了一年左右的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些斑布抽纸内部镶嵌异物、黑斑的情况。本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不符合《GB15979-2002》4.1中规定,不符合《Q/HLXCL01》5.1、5.2.1、5.2.3中规定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本人正常的生活和消费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向贵单位提出举报,本次举报的请求为查处违法企业并奖励举报人。

我局接举报后,于2023年8月3日对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同类产品,被举报人能提供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合格”。

经查,当事人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且现场未发现相关产品,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对苗××举报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进行了不予立案处理。

三、本案程序合法

2023年7月30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系统接收到苗××的举报单。2023年7月30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3年8月3日,针对举报人提出的内容,执法人员对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2023年8月15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了不予立案处理。2023年8月17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举报人苗××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上述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2023年8月3日,我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购货发票及购货记录(订单号:248××××××)进行调查,调查发现申请人苗××不是其举报商品的购买人,与我局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

购买人为唐××,地址:××省××市××区×××××号,电话:159××××××;2022年6月7日在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平台下单购买,于2023年6月8日由购货人本人签收,于2023年7月17日购货人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举报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反馈,被举报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赔付100元,双方和解。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京东618活动中购买了六箱斑布抽纸,在使用了一年左右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斑布抽纸内部存在镶嵌异物、黑斑的情况,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GB15979-2022》4.1之规定、不符合《Q/HLXCL01》5.1、5.2.1、5.2.3之规定;认为其产品还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正常的生活和消费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请求查处违法企业并奖励举报人。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斑布京东专供系列卫生纸抽。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陆×当场提交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被举报批次的斑布京东专供系列卫生纸抽的检测报告、经销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进行了拍照。

同日,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购货发票及订单信息(订单号:248××××××)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不是其举报商品的购买人,该被举报商品的购买人为唐××。订单信息显示唐××于2022年6月7日在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平台下单购买,于2022年6月8日开具电子发票。

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所售商品的检验报告,经检查未发现问题,举报不实,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苗××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订单号(24830××××××)显示其所举报的商品购买者为唐××,申请人并非其所举报商品的购买人,同时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属于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存在利害关系,该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影响,本机关受理后发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 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