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1 14:30

津宝政复决【2023】39号

申请人:孙×,男,19××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22119××××××××××,住××省××市××区×××号,电话:13××××××。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孙×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9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以书面邮寄告知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7封挂号信投诉举报(关于天津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八店、十五店、十九店。一店、四店、十四店、十八店,销售未标注有效期的西洋参)2023年7月26日作出 的津宝队市监通【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中药饮片要遵守《药品管理法》同时也要遵守《药品管理实施条例》,就像自然人要遵守《民法典》的同时也要遵守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消费法》《刑法》《宪法》等多种法律,用《药品实施条例》的法条压制特殊法《药品管理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作为行政机构应该有法律认知常识。

2.涉案产品:未标注有效期也未标注食用量已经构成违法事实,消费者群体如何知道保存多久,1天还是10天还是180天,1年还是2年还是传家宝,没有有效期是不是可以一直保存,如何知道是否过期,一次吃一点还是都吃掉也未尝所知,看嘴大嘴小吃,还是看身高体重吃,还是看年龄食用,严重影响药品的安全性、稳定性。

3.违反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置,同下)、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没收违法所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不足十万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涉案药品,没有有效期和食用量已经存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的影响,可以处罚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这句话的意思是五十万以下十万以上的处罚是最低标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习主席说过要四个最严,那么严在哪里,食品药品都不严了,那么这四个最严不就成了笑话吗?假大空的一句话如何证明法律的尊严,做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做到四个最严,商户也应该做到经营者义务药品哪里进的货有没有进货凭证,有没有检测报告,合不合格能不能保证所有消费者的权益。

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涉案药品无关,不要乱用法条,如根据《食品法》涉案产品违反68条,罚则125条。

综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一店、四店、八店、十四店、十五店、十八店、十九店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对××医药公司一店、四店、八店、十四店、十五店、十八店、十九店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征求被投诉人的意见,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三、关于孙×对××医药公司一店、四店、八店、十四店、十五店、十八店、十九店销售的“××西洋参”未标注有效期,不符合《药品管理法》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3年7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医药公司八店、十五店、十九店销售的西洋参标签未标注有效期举报单;2023年7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医药公司一店、四店、十四店、十八店销售的西洋参标签未标注有效期举报单,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处购买到××西洋参,投诉举报案由涉案药品未标注有效期,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书面回复举报人,责令对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经调查,当事人销售了标签未标注有效期的××西洋参。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7日和2023年7月17日收到举报单,分别于2023年7月10日和2023年7月17日到达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也查验了成品检验报告书和西洋参生产厂家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标签未标注有效期的××西洋参,对有效期没有强制性规定,2023年7月24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7月26日将《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邮寄送达举报人孙×。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6日及7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3年7月1日、7月2日在××医药公司八店、十五店、十九店、一店、四店、十四店、十八店分别购买到××西洋参一包。申请人购买后发现该西洋参仅标注了品名、产地、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椎、产品条码,未标注有效期,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请求依法查处并书面回复申请人,责令对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

2023年7月7日、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医药公司八店、十五店、十九店进行了现场检查;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医药公司一店、四店、十四店、十八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医药公司各店发现店内确有销售××西洋参且产品标签未标注有效期,各店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

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于对被投诉举报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李×承认××医药公司各店确实销售了未标注有效期的××西洋参并说明了原因,出示了生产厂家提供的《情况说明》。李×现场提交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该西洋参的门店配送单、成品检验报告书和生产厂家资质的复印件。

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医药公司各店销售未标注有效期西洋参的行为,符合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通【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并于7月28日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中药饮片的标签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对标签是否要注明有效期进行强制规定,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医药公司销售未标注有效期的××牌西洋参饮片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进行的案件来源登记、现场调查、询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7月26日作出《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并于7月28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通【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 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