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8 10:50

津宝政复决【2023】38号

申请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52319××××××××××,住住××省××市××区××号,电话:151×××××。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孙×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举告【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告知书》,亦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举告【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受理并答复。3、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4、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投诉。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在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购买了××3108纸杯《一次性水杯》花费9.9元。购买后,就看了一下涉案产品标识,发现涉案产品标识执行标准GB/T27590-2011,生产日期:2023年2月1日,投诉人举报人查询得知,涉案商品执行标准在2023年2月1日已经被废止。之后于2023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签收,之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但本条款有四款,被申请人仅写依据第二十条适用法律不清应当撤销。2、被申请人称GB/T27590-2011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标准,但该标准已于2023年2月1日废止,且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虽然该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标准,但该标准已经废止,并且“纸杯”的国家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涉案产品使用废止的国家标准应当视为无执行标准生产行为,违法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三)在食品相关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相关产品冒充合格食品相关产品;(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四)执行标准。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应当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被举报人经营地在天津市宝坻区,所以应当由被申请人管辖,并且也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4、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责令整改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称依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作出责令整改,然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根本没有第六项,只有五项,被申请人依据他自己编造出来的法律对商家进行责令整改,严重渎职、不作为、包庇违法商家。5、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的答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对举报作出了答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被申请人严重渎职、包庇违法商家、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不作为、无视国家法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对市民反映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涉嫌销售执行标准已作废的纸杯一事具有查处职权,本机关已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进行了书面答复。

二、针对市民反映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涉嫌销售执行标准已作废的纸杯一事,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五点事实和理由,本机关说明如下:

(一)针对申请人提出本机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因告知申请人时未写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具体款项,要求本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意见,本机关经核查,执法人员在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时,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一栏中写清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具体款项,才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仅是在告知申请人时未详细写明,不影响告知结果。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销售执行标准已作废的纸杯一事涉嫌违反《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三)在食品相关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相关产品冒充合格食品相关产品;(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意见,因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提供了被举报纸杯产品的供货商资质、生产企业资质、进货票据,以及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第三方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无证据证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销售的纸杯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三)针对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违反了市场监管相关法规的初步证据,提出本机关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对××购物广场店立案调查的意见,因本机关在调查此事过程中,发现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进行限期改正,且当事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本机关作出的责令整改于法无据问题,本机关经核实,送达给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3〕×××号)中的依据为《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于法有据,只是在对申请人进行书面告知时工作人员录入失误,误将“第五项”录入成“第六项”,但该失误对本机关最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直接影响。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本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未收到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的答复,经核实,本机关于2023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执法人员于当天,即2023年7月5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7月5日,本机关接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作出案源登记材料。

2023年7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023年7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

2023年7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举报已受理。

2023年7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

2023年7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

2023年7月24日,本机关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3年7月25日,本机关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23年7月26日,本机关将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2023年7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

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3年6月2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店处花费9.9元购买了××3108纸杯,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产品标识执行标准GB/T27590-2011,生产日期:2023年2月1日。申请人查询得知,该产品执行标准在2023年2月1日已经被废止,认为该超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书面告知并依法奖励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同型号纸杯。超市工作人员无法现场提供申请人反映同型号纸杯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称上述材料均在采购部,需查找。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于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二大队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马××承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涉案纸杯并于7月4日全部下架退还给供应商,马××现场提交了营业执照,涉案纸杯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生产企业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退货票据的复印件。

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于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二大队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马××进行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马××承认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提交了由生产厂家提供的涉案被退货纸杯依据GB/T27590-2022标准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津宝队市监责改【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3年7月25日前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并送达给其委托代理人马××。

2023年7月18日,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马××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修订的《非食类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建立并实施了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

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纸杯存在申请人所列其他做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7月25日,因涉案纸杯由临汾××纸塑有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案移【2023】×××号《案件移送函》,将违法线索移送临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举告【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给申请人。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7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未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纸杯存在申请人所列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进行的案件来源登记、现场调查、询问、不予立案审批、案件线索移送、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经核查,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审批表的不予立案理由中,明确写明建议不予立案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告知书中未详细写明所依据款项,不影响告知结果。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责改〔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责令改正依据为《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但向申请人告知时写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系笔误。

经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告知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且依法履行了对投诉的相关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举告【202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投诉”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 9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