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3] 17号
申请人:赵××,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419××××××××××,住××××××××××××××××,电话131××××××××。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巴士金,职务: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赵××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7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0215118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在区委南边从北往南骑电动车,隔老远看见两警察和骑电动车的人说话,一警察和我招手,我就过去,说我未戴头盔,罚款20元,听到罚款后,我态度特别好,我认为罚款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同时对赵××不服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执职权。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2月6日15时40分,申请人赵××驾驶电动车在南关大街从北向南行驶至区委岗路口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交警刘××(警号为42××××)拦检,经查询赵××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处以过警告的处罚,遂执勤交警向赵女士开具了20元行政处罚单,交警做出的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执勤交警做出的20元罚款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无明显不当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适当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赵××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执勤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赵××作出了20元罚款,适用依据准确。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赵××因为自己态度较好,认为罚款不合理,就请求撤销对其进行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我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121502151188××××号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6日15时40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路段从北向南行驶,其在行驶过程中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当申请人行驶至区委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发现并拦检。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予以证实。经查询申请人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规范佩戴头盔曾被给予过两次警告处罚,被申请人一名执勤交警当场作出12150215118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十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申请人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二十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处罚款二十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0215118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0215118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