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01 14:45

  津宝政复决【2023】12号

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

法定代表人:高××,××。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局长。  

第三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419××××××××××,住天津市宝坻区××××××××,电话152××××××××。   

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根据被申请人送达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受伤害经过简述,第三人自称2021年12月10日上午在申请人生产车间与工友朱××抬链条时左胳膊扭伤,疼痛难忍,遂请假就医治疗,诊断时间与第三人填写的是2021年12月12日。而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5××××××××《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诊断时间为2022年1月8日。诊断日期是矛盾的不一致的。而实际上第三人在申请人处2021年12月10日10时许上班期间并没有跟公司说其因干活受伤,也没有向公司请假,下午仍按时上班。第三人在2021年12月17日和12月18日到申请人处连续工作了两天,期间也未向公司提出12月10日上午在工作中扭伤骨折的问题。因此足以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并未受伤,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疼痛难忍,遂请假就医治疗根本不属实。

二、第三人李××在2022年1月28日向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并向申请人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表中离职原因写的是身体原因。离职时其也未跟申请人提及其2021年12月10日左胳膊干活受伤的事情。所以据此也能认定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直至其离职,其并未受到所谓的任何工伤。

三、第三人李××到申请人处工作以来,每个月都没有上满过全勤(附考勤表),据他自己讲在入职前曾经出过重大交通事故,身体多处损伤和骨折,并且一直多次就医诊治。所以,由于其自身身体原因经常不上班。因为其工作不主要,所以申请人为了照顾其身体,原则上就按临时帮忙安排,活忙时就给其打电话,来与不来由他自己决定。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以劳动者的身份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第三人的2021年12月12日、2022年1月8日的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检查的医药费票据及报告,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一直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因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22年8月8日给被申请人回复了一份《情况说明》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不予认定(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申请人根本不认可第三人所称2021年12月10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并予以了充分说明。

被申请人2022年8月23日给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前伤与非伤界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中以因对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中“左侧肘关节肿物待查”;左肘扭伤;左肘关节积液;左肘陈旧性内翻后内侧旋转性稳定损伤;关节游离体取出“难以区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为由,认定需进行伤与非伤的界定”然直至申请人后来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22年8月27日《伤与非伤界定结论书》,在这个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通知申请人。而在该《伤与非伤界定结论书》中鉴定意见一栏提到的“2021年12月10日扭伤左肘关节后疼痛,于2021年12月11日晚就诊于天津医院,X片显示:左尺骨冠突及外踝旁多发性游离骨块,肱骨冠突窝内游离体。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关节不稳定,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尺骨冠突骨折,肱骨外踝骨折(陈旧性)并手术(肘关节外侧副韧带重建术)”进而得出鉴定结论:关节不稳定、尺骨冠突骨折与2021年12月10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该结论书同时写明如对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本结论的劳鉴会提出异议。申请人收到该《伤与非伤界定结论书》后及时以《回复函》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再次质疑第三人所称2021年12月10日受伤的真实性,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并要求第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所有的诊治资料。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同意申请人的该重新鉴定申请。因此申请人认为该份《伤与非伤界定结论书》程序违法,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申请人认为根据《天津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中的“二、报告(一)事故报告。”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职工本人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接报后应在24小时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伤亡人员姓名、伤亡情况、简要事故经过、报告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事故报告的通讯渠道。而本案第三人李××非但没有在2021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报告,甚至直至其2022年1月28日离职时也未向申请人报告,申请人是在2022年8月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才得知第三人称其2021年12月1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情。申请人至今也不清楚被申请人是根据什么就认定第三人2021年12月10日发生了工伤事实,被申请人至始至终也未到申请人处去现场调查而根据《天津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中的“五、调查核实”规定:工伤认定案件应坚持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并重的原则。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过程中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必要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一)书面审查与现场调查范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现场调查;申请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调查: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争议的。而本案恰恰是申请人对第三人2021年12月10日受伤的事实根本就不认可,存在争议的情况。但是被申请人却并未按照该工伤认定操作规程中应进行现场调查的要求对第三人2021年12月10日到底是否受伤的事实进行现场调查。所以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根本就不存在2021年12月10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其后续诊断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均是因其自身之前遭受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留下后遗症,为治疗后遗症所进行的后续治疗及诊断,根本就不存在第三人所称的工伤。如果真的存在工伤那么第三人应该针对其为什么在2021年12月10日当天直至2022年1月28日离职期间一直未跟申请人提出遭受工伤进行合理的解释。如其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那么就绝对不能认定其2021年12月10日遭受工伤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并且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经审核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双方。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核实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0日10时许,申请人职工李××在车间焊接链条过程中抬链条时不慎扭伤左肘。

第二,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举证期内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遂因第三人伤情难以区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前伤与非伤界定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并将其送达至当事人双方。2022年10月9日,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与非伤界定结论已生效,答复人解除中止并恢复工伤认定决定时限。

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并记录调查笔录。笔录中证实事故经过。

第四,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2022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当事人双方。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观点,被申请人认为:

首先,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初步证实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

其次,《伤与非伤界定结论书》送达至申请人后,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收到申请人对该结论的异议,且伤与非伤界定为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行为,非申请人行政行为,对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程序的质疑不应作为针对本案的复议诉讼理由。

最后,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及其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相互印证。

为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认定材料及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

在此次工伤很早之前,本人左臂确曾受过伤,但早已痊愈,且已经过去17年之久。更重要的是这次受伤和17年前的伤不在一个位置,那次受伤是桡骨远端和肱骨,这次受伤是肘关节外侧副韧带和肘关节里侧尺骨。本人在这些年里一直可以做重体力劳动,直至这回受伤,本人再也无法从事稍重一点儿的体力劳动了。

经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生产车间抬链条时不慎扭伤左肘。2021年12月11日,第三人于天津医院就诊,X片显示:左尺骨冠突及外踝旁多发性游离骨块,肱骨冠突窝内游离体。2022年5月18日,第三人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并手术治疗,医院诊断为关节不稳定(左肘关节慢性内翻后内侧旋转不稳定),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左肘创伤性关节炎),尺骨冠突骨折(左陈旧性不愈合),肱骨外踝骨折(左陈旧性不愈合)。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企业户卡、诊断证明、录音材料及通话记录、个人所得税记录、考勤表及员工明细、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给第三人。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22年8月8日,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第三人2021年3月至12月的考勤表。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前伤与非伤界定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及第三人。2022年8月27日,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与非伤界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关节不稳定、尺骨冠突骨折与2021年12月10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并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给申请人。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解除中止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及第三人。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工友顿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顿某在笔录中陈述202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顿某找第三人借工具时,第三人告知其胳膊拧了一下。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202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工友朱某抬链条时扭伤了左臂。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工友霍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霍某在笔录中陈述202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其听到第三人搭链条时叫唤了一声,问其情况后第三人告知他胳膊掰了一下。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受案后决定将李××列为本案第三人。2023年1月30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机关于2023年1月30日、2023年2月1日询问了第三人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2021年12月11日其前往天津医院就诊,并且之前受骨折部位为桡骨,现在为尺骨,不在同一部位。2023年2月6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意见书中李××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因从事工作内容造成受伤,且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津宝伤字2022××××号《伤与非伤界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关节不稳定、尺骨冠突骨折与2021年12月10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在2021年12月10日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此次骨折为2006年交通事故受伤的陈旧伤复发,本机关审理后发现第三人2006年发生的事故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2021年受到的伤害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桡侧副韧带扭伤,而两者骨折不在同一部位,故本机关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进行的受理、调查、伤与非伤界定、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文书送达等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