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3】2号
申请人:蔡××,×,19××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号:44088119××××××××××,住广东省××区×××××××号,电话:18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蔡××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2年1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9284947××××),举报投诉天津市宝坻区××厂生产的“高粱原浆酒”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14日已签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请求:第4项明确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遂复议:
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结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宝坻区××厂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蔡××对天津市宝坻区××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高粱原浆”酒一事的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9月5日向蔡××EMS快递送达了《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蔡××本人于2022年9月11日签收。
2022年8月15日9时40分,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1150020220815××××××××,投诉举报人称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7月25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高梁原浆酒”,(生产许可编号SC11512022××××××;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条形码:6944738××××××),发现此产品有以下问题:1.产品包装上标注宣称 :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企业,其认证针对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2.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声称“高梁原浆酒”涉案产品配料添加:水,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是经过勾调而成的白酒并不是其声称的“高梁原浆”,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诈,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诉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或者损失三赔偿金;增加赔偿的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详细情况见信函)
2022年8月16日15时,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镇××××××的天津市宝坻区××厂进行现场检查,该酒厂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车间内发现有白酒生产线4条,10名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服帽穿戴整洁,在该酒厂留样室的货架上发现摆放有生产日期为20210926的“高粱原浆”1桶,净含量:4.5L,标签标注有:高粱原浆酒,原料:水、食用酒精、高粱、食用香精等,及“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字样。2022年8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2份和“高粱原浆”酒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一份编号为NO:××××××××的监督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2-2007、GB2757-2012、GB2760-2014、GB2762-2017、GB7718-2011标准,判断为所检项目合格。一份编号为NO:××××××的委托检验,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2-2007、GB2762-2017、GB7718-2011标准。经调查查明该酒厂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0926的“高粱原浆”,外标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022年8月31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2年9月5日我局以EMS快递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经查询,2022年9月11日18:37当事人蔡××本人签收(举报回复)。2022年9月5日我局以双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投诉回复,邮件编号:XA×××××××××××(投诉回复)。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举报单。2022年8月16日到达现场检查,于当日电话告知受理,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22年8月31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9月5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2022年9月11日当事人本人签收。
综上,我局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情况,又以书面的形式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查查明:
2022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7月25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天津市宝坻区××厂生产的“高粱原浆酒”(生产许可编号SC11512022××××××;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条形码:6944738××××××),发现此产品有以下问题:1.产品包装上标注宣称 :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企业,其认证针对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2.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声称“高梁原浆酒”涉案产品配料添加:水,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是经过勾调而成的白酒并不是其声称的“高梁原浆”,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诈,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诉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或者损失三赔偿金;增加赔偿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8月16日15时许,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镇××××××的天津市宝坻区××厂进行现场检查,天津市宝坻区××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年8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厂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厂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和“高粱原浆”酒的检验报告2份。其中,1份“高粱原浆”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2-2007、GB2762-2017、GB7718-2011标准,1份“高粱原浆”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2-2007、GB2757-2012、GB2760-2014、GB2762-2017、GB7718-2011标准,判定为所检项目合格。被申请人经批准后,于2022年9月5日作出津宝队市监通【2022】40815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已于2022年9月11日签收了被申请人就其举报投诉事项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2】40815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知悉了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无事实依据。
且,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2】40815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后,于2022年12月2日向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