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1-05 14:33

 津宝政复决【2022】72号

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彤,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419××××××××××,住宝坻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通知第三人杨××参加行政复议并组织了听证。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S112011520220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同志5月1日执勤期间已向一同执行路面执勤任务的同事(辅警王××)明确表达自己身体不适、头晕胸闷。5月1日×××同志没有吃午餐和晚餐,面对“五一期间”高强度的路面执勤工作,应当正常就餐以确保充足体力,但×××在各时段执勤任务完毕后,身体疲惫,都选择径直回单位宿舍休息,虽未到医院就医,但可以推断×××5月1日当天身体状态极为不佳。5月2日早上执勤期间×××明确表达自己头晕胸闷,5月2日回家后,×××向妻子杨××表达工作太累、胸口闷跟中暑似的,想在家休息。后于5月3日7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具有连续性,符合突发心源性胸痛类疾病特征,死亡与发病时间未超过48小时,且5月3日为“五一”高等级勤务的备勤时间,视同工作状态。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关于“径直送医”,申请人认为×××同志生前系公安民警,鉴于工作性质,平常轻伤都不下火线。执勤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后,选择适当休息而未选择径直就医,考虑到突发疾病应有一个或长或短的发展过程,普通人在发病后对可能发生严重危及自身生命的后果不能做出准确判断,且×××生前保持良好的锻炼身体习惯,身体素质相较同龄人非常优秀,在突发疾病初期个人选择休息是合理的本能反应和做法,主观并无过错。×××同志突发疾病后于5月3日去世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三人称:×××2022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晨均在工作,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工作时已感觉到身体不适,是带病工作。×××工作时已突发疾病,×××的死亡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的情形。×××案与2020年11月公安宝坻分局副局长李思义的案例情形一致,均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均带病回家休息,均没有及时就医,只是发病时间距离死亡时间长短的问题,但都没有超过48小时,李思义局长认定视为工伤,×××却没有被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2021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经审核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双方。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核实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22年5月2日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民警×××下班回家休息。2022年5月3日6时18分许,其由家中出发步行沿北环路向西行进,7时25分许其步行返回行至宝坻区北环路与开元路交口时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5分许死亡。经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被申请人对×××同事王××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调查笔录。其表述,根据单位排班安排,5月2日、3日为×××备勤日,×××5月2日9时下班回家休息,5月3日×××早晨晨练时突发疾病死亡。证实×××突发疾病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公安监控录像显示:×××突发疾病倒地的时间为5月3日7时25分,地点系步行返回途中,证实×××突发疾病时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

第四,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了S112011520220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当事双方。

第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观点,被申请人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视同工伤情形。另,《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初次抢救时间。

首先,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的调查证实,×××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为5月3日7时25分,不是其工作时间;送医地点为宝坻区北环路与开元路交口附近,系其步行返回途中,其家属9月19日的证言也证实其突发疾病时不是去工作,非工作状态。

其次,申请人提出的5月1日以来,×××工作期间表述身体不适,没有径直送医。但其5月3日6时18分由家中出发步行至其7时25分返回途中突发疾病倒地经历了1个余小时的时间,往返距离近10公里,在身体已经不适的情况下进行如此强度的步行不合情理。

第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已经是视同工作,不能无限制地延伸和扩大范围。

第四,本案与李思义同志工伤情况不具有可比性。李思义同志系在宝坻区环城北路等路段调研事故隐患路段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被公安部认定为因公牺牲,并明确了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2日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民警×××下班回家。2022年5月3日6时18分许,其由家中出发步行沿北环路向西行进,7时25分许其步行返回至宝坻区北环路与开元路交口时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5分许死亡。经诊断为: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的死亡为工伤。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履历表、×××及妻子(第三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及诊断证明、抢救记录及病历、天津急救中心电话受理单、×××死亡前轨迹报告、公安机关对×××突发疾病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同事的证言、申请人出具的案发经过的单位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于6月15日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及第三人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对×××同事辅警王××进行了调查。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S112011520220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卫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5月1日及5月2日早晨为工作状态,在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5月2日及5月3日在家备勤。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如下理:……(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人社部法规司给原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司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释明: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申请人和第三人主张×××在5月1日及5月2日晨工作时因工作时间长和强度大已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但该身体不适和5月3日晨的径直送医及死亡无连贯性。×××工作时间的身体不适,不属突发疾病。本案×××是因5月3日7时25分许其步行返回行至宝坻区北环路与开元路交口时突发疾病倒地,后径直送医。×××于5月2日9时后下班回家,5月3日晨外出散步时处于“备勤”状态,“备勤”期间不属工作时间。×××5月3日晨“备勤”期间散步的行为不属工作内容,其突发疾病地不是工作岗位。×××系在5月3日晨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亦不符合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决定的作出、法律文书的送达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程序的规定。此外,对于李思义的工伤认定,与本案无关。本机关可以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S112011520220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11520220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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