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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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坻区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4000204716B/2021-0001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宝坻政规〔2021〕1号
主    题 :
水利\水资源;水利\水安全;综合政务\其他;农业农村\农村事业发展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修改和废止依据
无上位法依据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宝坻区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宝坻区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21316        

(此件主动公开)


宝坻区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供水管网延伸至农村供水后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立农村供水运行维护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农村供水安全保障与服务水平,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市水务局关于加强我市村镇供水管理工作的函》,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农村饮水提质增效工程范围内的供水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农村饮水提质增效工程范围内供水企业、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向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运行,是指农村供水用水过程中的经营管理、供水设施管理维护、水费收缴、水资源保护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设施,是指农村饮水提质增效工程修建的永久性供水设施。包括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饮水提质增效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事业。我区遵循农村饮用水提质增效与保护地下水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农村群众生活质量为目标,为群众提供安全饮用水。鼓励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五条  我区农村供水运行实行统一供水、统一调配、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实现农村供水的经营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组织领导我区农村供水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保障农村供水管理经费。

第七条  区水务局是农村供水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供水水质、维修养护、水源保护等工作的行业管理和监督。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组织对供水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对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为本辖区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供水工作提供协助。根据水务局工作要求对地下水备用水源进行监督管理,分析统计各村供水用水情况。

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公安宝坻分局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农村供水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村委会负责配合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完成供水运行管理工作。组织宣传农村供水运行政策、供水设施保护、用水、节水常识。对本村地下备用水源进行管理。保护村内供水设施、消火栓安全使用。及时将村内用水问题反映至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

第二章 农村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城区供水企业负责提供农村供水水源,保证出厂水源压力及水质安全并负责水厂出水至各村头市政井(含井)沿线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根据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提供供水运营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二)建立安全运行管理相关制度,配备相应人员,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查、维护、养护并建档登记;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负责供水设施检修和维护、农村供水水费收缴等;

(四)设立24小时服务报修电话,并在供水服务范围内公布,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

(五)进行维护供水设施安全和节约用水的科普知识宣传;

(六)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七)按要求向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管网漏损率、管网维修、热线服务等统计信息;

(八)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绩效考核领导小组,以公平、公正、客观、真实为原则,对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支付运营维护服务费。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的水质检验人员、净水工、设备检修工等运营维护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建立工作人员健康档案,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区水务局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区水务局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和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和农村供水运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区水务局报告。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农村供水与城市供水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要做好供水工程运行档案资料的整理和保管工作。运行资料管理包括:供水设备运行日志、水质化验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水厂生产运行统计报表、运营财务报表以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农村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属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资产由区水务局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属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资产由社会资本方成立的项目公司管理,运营期结束后依照合同约定资产无偿转交政府的,应当做好资产交付的衔接工作,保证农村供水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我区农村供水设施维护范围划分为两部分:水厂出水至村头结算总表区域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村头结算总表至农村用水户庭院前区域由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供水设施维修检查制度,确保农村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管道中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因新建、扩建、改建农村供水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管道供水,应当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产权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农村供水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由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并向区水务局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农村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农村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产权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农村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至农村供水的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农村供水设施时,移动农村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农村用水与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我区农村饮水工程仅供生活用水使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建水井供水,原供水设施一律封存停用,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农村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求,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或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费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和“用水一户一表”制度,主动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价格按照《天津市政府定价目录》权限执行,水价调整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农村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在农村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农村供水设施或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村内供水运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农村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宝坻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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